制定了《贵港市自然资源局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和《贵港市自然资源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第一条为规范贵港市自然资源局法律顾问管理,充分的发挥法律顾问在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法治自然建设中的作用,逐步提升贵港市自然资源局科学、民主、依法决策能力提供有力保障,根据《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2016〕30号)和《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建议〉的通知》(桂办发〔2017〕31号)精神,结合贵港市自然资源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自然资源局建立法律顾问制度,设立法律顾问室、聘任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室为市自然资源局内设的法律咨询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法律顾问为市自然资源局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处理涉法事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法律顾问是指经贵港市自然资源局聘任,为市自然资源局提供法律咨询、法律参谋、法律事务处理等服务的相关法律专业人员。
第四条市自然资源局法律顾问工作坚持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忠于事实和法律,维护公共利益。
第五条市自然资源局法制机构负责建立法律顾问制度,组织并且开展法律顾问的选聘、确定、法务工作考核评价,组织法律顾问室开展法律咨询、涉法事务工作和对外联络协调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法律顾问从市自然资源局及其直属机构中具有法律职业资格、从事法律事务的在编公职人员中确定。能够准确的通过实际需要通过购买服务方式聘请专职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
第七条法律顾问由市自然资源局法制机构在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公职人员中提出建议人选名单,报贵港市自然资源局党组审议批准后确定任职,并由人事科将任职结果记入个人档案。
聘请专职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按购买服务有关法律法规公平、公正、公开选聘。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外聘法律顾问一般应当是中国党员,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社会责任感;
(三)市自然资源局公职人员主要是做自然资源法律事务2年以上。外聘专职执业律师执业满5年,且在行政法、民商法领域的应诉、咨询实践有着非常丰富经验和一定影响;
(四)有较强的分析和处理实际问题能力,熟悉自然资源有关规定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政府部门工作方法;
(五)专职执业律师还应未受过刑事处罚、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第九条外聘法律顾问的遴选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被聘为法律顾问的应当颁发聘用证书,明确聘任期限。外聘法律顾问的聘期不超过两年。
第十条市自然资源局应当与外聘法律顾问所在单位签订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律师的工作范围、工作方式、服务期限、费用支付、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解除、争议解决等内容。
(三) 参与市自然资源局重大对外交往、重大经济项目洽谈,协助起草、审查市自然资源局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采购招投标文件、招商引资文件以及以市自然资源局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协议及相关涉法文书;
(四)参与重大复杂行政处罚、行政处理、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事项的研究、讨论;
(五)参与重大疑难的土地确权、不动产登记、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等事项研究、讨论;
(七)受市自然资源局指派或委托,以市自然资源局法律顾问身份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协调;
(十)对市自然资源局依法行政和法治建设等工作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协助建立完善管理制度;
(二)应邀列席市自然资源局管理方面、业务方面的相关会议,参与有关事项的调查研究;
(三)按照有关程序阅读、摘录、复制,获取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四)承办的法律事务需要调查、取证时,有权要求相关单位(科室)予以协助、配合;
(五)对履行职责中发现的行政风险或关系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等重大涉法问题,有权提出书面意见、建议;
(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二)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超越委托权限,不得擅自转委托他人代理,不得以市自然资源局法律顾问的名义从事商业活动或与市自然资源局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贵港市自然资源局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一)对紧急的法律事务,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法律顾问进行咨询,并对其提出的意见进行汇总,形成书面意见;
(二)对重大决策、规范性文件草案咨询论证或者重大复杂的法律事务,由法律顾问室提前将相关材料送交法律顾问,由法律顾问书面反馈咨询、论证意见;
(三)贵港市自然资源局对外交往和洽谈过程中需要法律顾问参与的,由法律顾问室安排法律顾问参加,直接提供咨询、论证意见。
(四)各单位(科室)需要法律顾问参与的活动或会议,应当提前3天通知法律顾问室,并提供有关讨论的文件资料。需要法律顾问提出书面法律咨询意见的,应当同时告知。
(五)各单位(科室)需要法律顾问审核的文件、文书,应当提前3天通知法律顾问室,并提供需审核事项的说明及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需要出具书面意见的,法律顾问应当自接到资料或参加会议后,3日内出具书面意见书。特殊紧急事务的,法律顾问应在要求时间内出具意见。书面意见书应对所咨询的事项或问题提出明确的意见或结论并阐明理由。法律顾问室收集汇总法律顾问意见后出具书面法律意见供领导决策参考。
第十六条法律顾问讨论、研究法律事务涉及相关科室或单位的,相关科室或单位负责人应当参加,介绍有关情况, 并听取法律顾问的意见。
第十七条法律顾问代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法律文书应当经市自然资源局行政负责人审定后作出。
第十八条法律顾问代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赔偿等案件需要出庭应诉时,相关的业务科室(单位)负责人应当与法律顾问一起出庭参加诉讼,按规定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市自然资源局安排局主要领导或其他行政机关负责人一起出庭应诉。
第十九条法律顾问应当依法、诚信、公正履行职责,处理法律事务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合法、适当,并经本人署名,对提出的法律意见负责。外聘法律顾问出具的书面法律意见还应加盖所在的法律服务机构公章。
法律顾问在处理涉法事务中遇到疑难或重律问题的,可以提请法律顾问室主任研究处理。
第二十条法律顾问应当建立工作日志,对交办或委托的法律事务及其办理过程、处理意见和建议、办理结果等情况予以详细记录。法律顾问室应当建立工作档案,工作档案作为工作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外聘法律顾问实行坐班制度,按约定的时间在市自然资源局机关坐班,坐班工作期间遵守市局机关的工作纪律和上下班考勤制度,考勤情况纳入合同履行的服务质量考核评价。
第二十二条市自然资源局成立专门的服务质量评价考核组对外聘的法律顾问服务质量进行合同期评价考核。考核内容主要为履职的工作质量、服务态度、工作效率、专业水平及职业道德等情况。考核评价办法参照《贵港市委市政府法律顾问考核评价办法》(贵司通〔2022〕7号)执行。
第二十三条外聘法律顾问的考核结果由考核组报市自然资源局领导审定,考核结果报送法律顾问所在单位、市政府法制机构和市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因外聘的法律顾问延误、失职、失误等行为致使市自然资源局受到损失的,按法律服务合同约定追究法律顾问所在的法律服务机构的违约责任。将违约情况记入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和个人诚信档案,并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外聘的法律顾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行为,视情节予以解聘法律顾问、解除法律服务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以市自然资源局法律顾问的名义从事商业活动或与市自然资源局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公职人员担任法律法律顾问,有本条第一款情形或失职渎职行为的按国家工作人员有关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法律顾问违反法律、法规和职业操守,造成贵港市自然资源局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纳入市自然资源局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公职人员担任法律顾问差旅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报销,外聘法律顾问差旅费按服务协议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贵港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制度(试行)》(贵国土资办﹝2016﹞144号)同时停止执行。
第一条为规范贵港市自然资源局公职律师管理,加强自然资源领域法律人才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在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提升依法管理能力、建设法治自然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2016〕30号)、《中央依法治国办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公职律师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法办发〔2021〕4号)、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8〕131号)、《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桂办发〔2017〕31号)等规定,结合市自然资源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贵港市自然资源局公职律师(以下简称“公职律师”),是指在贵港市自然资源局及其直属机构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并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通过执业活动,提高自然资源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促进依法决策、严格执法、有效防范法律风险,进一步推进自然资源业务的规范化。
(四)主要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两年以上或从事自然资源工作三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近两年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三) 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 上一年度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或不合格的;
(五)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公职人员身份、工作经历和年度考核结果,同意担任公职律师的证明;
(一)申请人自愿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由市自然资源局法制机构进行申请资格初步审核。
(二)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市自然资源局法制机构逐级报请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同意,出具市自然资源局同意申请的证明并将相关材料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经司法行政机关许可,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由市自然资源局人事科记入个人档案。
(三)参与重大项目的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协助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市自然资源局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协议;
(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
(五)参与行政处罚、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仲裁、调解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九条鼓励、支持公职律师参与社会法治宣传、法律咨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等公益性的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一)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发问、质证、辩论等律师执业权利和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六)参加自然资源系统、司法行政机关、律师行业协会等组织的业务培训、工作交流等活动;
(一)遵守法律和法规、职业道德、行业规范和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年度执业考核和执业监督;
(四)加入律师协会,接受律师协会的行业自律管理,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自觉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业务研讨交流等活动;
(五)服从市自然资源局监督和管理,根据委托或指派办理法律事务,认真履行公职律师职责;
(七)除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务或参加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外,不得以市自然资源局公职律师身份办理市自然资源局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市自然资源局公职律师实行综合协调、统一管理、公职律师所在单位(科室)协助配合的管理方式。公职律师不改变原有的人事和组织关系,其履行原工作岗位职责仍由所在单位(科室)管理。公职律师所在单位(科室)应处理好公职律师工作与本单位(科室)本职工作的关系,支持和保障公职律师依法履职。
(二)负责公职律师工作的综合协调与指导。制定法律事务指派、承办、反馈等工作流程,统筹安排公职律师办理法律事务;
(三)负责公职律师的申请、资格审核、执业记录等执业管理以及出具考核、奖惩的初步意见,建立执业档案;
第十四条政策法规科根据局领导的安排,组织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统一办理有关手续,出具委托书等相关函件、证明并统一登记。
第十五条公职律师在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国家赔偿等法律事务时,应当制作工作记录或工作底稿,案件办结后,应将办案材料移交政策法规科归档。
第十六条公职律师在业务办理过程中遇到疑难法律问题或重律事务的,可以提请政策法规科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公职律师根据指派或委托处理法律事务,相关单位(科室)应当积极配合,拒绝配合的,经政策法规科同意,公职律师可以暂停相关法律事务;相关单位(科室)故意隐瞒、歪曲重要事实,或者拒绝提供重要证据资料,可能给执业活动造成较大风险的,公职律师有权停止提供法律服务,同时报告政策法规科并充分说明。
第十八条公职律师外出进行执业活动时,应出示执业证书和市自然资源局委托公函。
第十九条执业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变造、涂改、抵押、出租、故意毁损或转借他人。执业证书因损坏需要更换或因遗失需要补办的,由本人提交申请更换或补办说明及相关材料,按有关程序办理。
因岗位调整、工作变动或存在其他不符合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情形,公职律师应当及时向政策法规科报备,政策法规科依照相关程序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公职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参加执业年度考核,未参加执业年度考核的,不得以公职律师名义从事法律事务。
第二十一条政策法规科负责公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重点考核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质量等方面的情况,对公职律师年度执业表现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建议,经局领导审定后报送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
第二十二条市自然资源局建立公职律师激励制度,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表扬:
(二)提出的法律意见、建议对避免决策失误或突破重大疑难案件起到重要作用的;
(三)代理的重大、疑难行政复议案件被上级终局维持或重大、疑难诉讼案件终审胜诉的;
(四)撰写的法制调研文章或宣传报道材料获得地市级机关以上肯定、在地市级以上刊物上发表或者被主流媒体报道的;
第二十三条公职律师因涉嫌违法违规、失职渎职、违反职业道德等情况,正在接受查处的,应该暂缓确定公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待有查处结果后再予以审查确定。
第二十四条公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由局领导约谈整改,视情况暂停其执业活动;连续两次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由政策法规科按照有关程序申请注销其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公职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请终止其公职律师资格、注销公职律师证书:
第二十六条公职律师受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其行为后果由市自然资源局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公职律师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政策法规科报请局领导同意后暂停其法律服务工作,依法依纪处理。违反律师管理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依照法律来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政策法规科应当建立公职律师档案,将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等情况记入档案,同时报送人事科记入人事档案。
第二十九条公职律师申请、开展工作、参加业务研讨培训、缴纳会费等所需费用纳入市自然资源局经费预算予以保障。公职律师差旅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报销。